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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2005-10-30 00:19迴響:339點閱:36618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聯意製作公司(TVBS)於200510月多次遭指控其資本結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一事。新聞局長姚文智29日召開記者會,姚文智以香港TVB公司的網站資料指出,港資擁有TVBS100%股權,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股份不得超過50%。」之規定。至於TVBS之股東是否是中資,要請國安局和經濟部投審會再進一步了解。

 

  事實上,早在10月中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黃慶堂就曾表示,百慕達公司的直接投資與利用東方影視轉投資TVBS案,投審會當初曾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解釋有無違法,兩次都獲得沒有違法解釋,在切結非中國資金後,在無其他重大違法疑慮下,准予投資。

至於為何新聞局會在政局動盪之際,突然會以「依法行政」為由,重行認定TVBS有違法之虞?是否有混淆「直接投資」與「間接控股」的定義?是否有混淆「港資」與「中資」的意涵?相信是可以理性討論的問題。

 

 

壹、我國廣播電視法規有關外資與外國經營者之限制發展的背景

 

  我國廣播電視產業是否應當容許外人投資,過去一直未在傳播界與學界造成波瀾。近年在傳播新科技的衝擊和全球視聽產業競爭激烈的雙重壓力下,開始不斷引發具有新聞性的事件。在有線電視部份,從有線電視法立法過程 ,到1995年系統業者申請設立,傳出美商華納掌握有線電系統股權一案,朝野對於外資限制一直採取保留的態度。而在「民間全民無線電視台」募集資金引發引進外資的事件,以及在「衛星電視法」研修的過程中,為了吸引外資,學界與業者開始建議,有線電視與衛星電視應當准許外人投資,不過在投資比例上應加以設限,以保護我國國內媒體事業的發展,開啟了各項廣電法規外資限制修正與訂定的規範。

 

  探究外資政策改變的因素,大體和大環境的巨大變動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一方面,我國政府自1990年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各項投資政策與法規大幅度轉向,廣播電視事業亦是未來必須開放的產業部門之一。攸關廣播電視事業市場開放政策制訂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Trade of Services, GATS),其中多項原則牽制了我國將來的廣播電視媒體外資限制的存續。二方面,為了結合區域媒體產業,政府提出發展「亞太媒體營運中心」的藍圖,國際化與自由化的政策勢必引進廣電產業,外資限制似乎從文化守護神變成了絆腳石。

 

  事實上,廣電事業外資限制並不是一個新生的問題,在法律層面固然可以發現,世界各國對廣電媒體多採取限制或禁止外人直接投資的規定,目的在防止攸關本國政治、社會、文化與人民生活的廣播電視事業為外人掌控。如果深究傳播學的討論則不難發現,管制外資的法律或政策背後,乃是因為廣播電視事業本具有經濟與文化雙重性質,一旦開放廣播電視事業的外資,產生的也將是經濟與文化的雙重影響。就此,傾向現代化理論、科技決定論觀點的樂觀論者讚揚引進外資的益處,認為可以幫助地主國廣播電視事業及相關產業發展(Schramm1964),向西方引進傳播新科技甚至能夠提昇本國文化(Pool, 1977);但傾向依賴理論或文化帝國主義觀點者卻指出,廣播電視事業不應僅被視為經濟商品,其具有的文化意涵、意識型態效果及民眾生活對電視的高度依賴,將使附隨著外資而來的技術與節目對接收者產生負面的影響,「文化侵略」或「資訊不平衡」可謂是最為痛切的控訴(Schiller1969Beltran & Cardona,1979Hamelink,1984;鄭瑞城,198597;朱立,1992120)

 

 

貳、我國廣播電視法規有關外資與外國經營者之限制規範

 

    在不同的廣播電視法規中,容有不同的外資限制規範,廣播電視法最為嚴格,有線廣播電視法則次之,相形之下,衛星廣播電視法最為寬鬆。可見立法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業者與外資的互動結構下,近年來採取了較為開放的態勢。

 

一、無線廣播電視法有關外資與外國經營者之限制

我國法制要求廣電業者具有公民身分,民營電臺,依據廣電法係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廣電法第五條)。據此,行政院79711日台79經字第18641號函核定公佈之「僑外人投資負面表列」,特別將電視事業屬於禁止僑外投資之事業。另一方面,廣電法第五條同時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另一方面,「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係由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六年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所訂定。該規則所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臺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臺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臺長或分台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第二條)。而所謂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則是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人員(第三條)。而無論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中則要求國內無住所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第四條第六款)。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外資與外國經營者之限制

有線廣播電視的外資限制比較寬鬆,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明白地開放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的外資限制。值此之際,有線廣播電視法顯然仍存在下列限制:

 

(一)     禁止外國之自然人直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台之股權。

(二)     外國法人直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台之股權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三)     至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參見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四)     就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而且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過去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曾規定:「外國人投資之本國公司,不得為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但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之股權合計不超過20%者,不在此限。」顯係針對外國人透過控股公司投資的型態加以限制,此一限制了「本國法人」投資權利的規範方式。但此一規範已經廢止,也使得外國人可以透過控股公司的模式,投資本國的有線電視系統。

 

  不過儘管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有較為嚴密的規範,但是對於外資在本地依公司法設立本國公司(甲公司),復行轉投資無外資之本國公司(乙公司),並經由甲公司控股之乙公司投資有線電視事業(C公司)的模式,由於公司法對轉投資的限制至為寬鬆(參照公司法第13條),上述外資進入有線電視市場的方式,仍非有線電視法所能限制。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外資與外國經營者之限制

  衛星廣播電視法是對外資限制最為寬鬆的法規,相關規定僅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熟悉台灣傳播法規歷史者應能理解,像TVBS這樣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原本是「有線電視廣播電視法」規範下的頻道業者,受相當嚴格的外資限制,但在近年來的頡除管制風潮下,法令開放了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的外資限制。在實務操作面上,外資只要合於「不直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的規定,即不違反。相較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的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的經營縱具有下列情形仍屬合法。

(一)     外國之自然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台之股權。

(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長、董事與監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外國人投資之本國公司,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股東,間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參、事件評析

新聞局深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的外資限制較為寬鬆,也明白「間接控股」與「直接持股」的定義差距,過去多次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解釋,TVBS個案符合法令規定,近日「法律見解」的改變,並未提出具體的說明,令人不解。

 

    廣電媒體設立與換照過程中,股權結構是否有「中資」向來是透過國安體系加以調查,TVBS成立十餘年,歷經多次調查,相信其港資色彩國人都很清楚,是否為中資,不需要政客為了特定事件加以抹紅。

 

    少數立法委員挑動「族群偏見」或是任意扣紅帽子的低級政治伎倆,向來是台灣政治上最方便、廉價與轉移話題的下三濫手法。政客之間相互丟爛泥巴,大眾早已習慣,甚至開始厭倦,但是連新聞局長都參與政治鬥爭,胡亂解釋法律,迫害新聞自由,還堂而皇之說是「依法行政」,咸信應當是台灣新聞自由史上的一大奇蹟。

 

⊙前文公司法條文引用問題,謝謝讀者xy提醒,現已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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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http://blog.chinatimes.com/winway/archive/2005/10/30/22593.html
2005-10-30 00:19作者:須文蔚分類:針砭時事迴響:339點閱:36618

迴響與引用列表

回應: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TVBS是百分之百的中資

2008-03-13 23:39 Jason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同樣是廖教授的文章

怎麼立場差那多?

是有人斷章取義,還是有人移花接木?

市場等同自由?政府即是公共?—從「公共的言論自由」評衛星頻道換照爭議(二)  / 廖元豪教授

批判論者或許會說,衛星廣電並非如傳統無線廣播電視屬「稀少資源」,因此政府管制並無必要。但別

說衛星-有線電視頻道目前(全面數位化之前)仍屬有限資源;管制的真正理由,本來就不只是「電波

頻率稀少」,而有著其他原因。Mark A. Franklin?......(詳全文) 2005-09-20 01:00:00

2005-11-07 13:20 powerslide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yuio:
你們行政院裡面很多真正的專家
新聞局諮詢一下吧
別舍死舍眾了

綠皮鸚鵡
===============================

聯合報報導

學者:不管撤不撤照 新聞局做了壞示範

【本報記者羅嘉薇】

新聞局認為TVBS股權結構「百分百是外資」有違法之虞,將做出最重可達撤照的處分。對此,身兼行政院法規會委員的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廖元豪指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條文很清楚,只要外國人直接持有的股份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就沒什麼好談的,硬拗的新聞局才違法。

廖元豪說,新聞局在TVBS連串揭弊後質疑其外資比例過高,是想透過「管資本」為由間接「管內容」,難脫打壓言論自由之嫌。政府以粗暴手段,讓媒體見識到「你有無數的手段可以整我」,不論風波如何落幕,寒蟬效應已經產生。

以下是廖元豪的訪談,以第一人稱記述:

法規委員未被諮詢

我是行政院法規會委員,但在整起事件中,卻從未被諮詢。這很明顯是一個條文的解釋問題,而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以前曾做過解釋,照理講,要變更新的解釋,至少應請法規會委員來討論一下,但新聞局從來沒有問。

就法論法,其實這事很簡單,條文沒有太多解釋的空間,新聞局卻這樣硬拗。新聞局一直講外資外資,可是這個條文不是規定「資」,而是規定「身分」,只要「外國人」「直接持有」的股分不超過百分之五十,那就沒什麼好說的。

當初立法是有意要這樣的。在我們的法制裡,「有線廣播電視法」和「電信法」有明文管制外資比例,但「廣播電視法」沒有。

回過頭看「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規定很寬,只要外國人不直接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怎麼轉投資無所謂,因為它管制的理由最弱。

「衛廣法」規定很寬

第一,它不佔土地和電波頻率,不涉及有限資源的分配;第二,雖然有文化帝國主義的擔心,但衛星電視就是跨國的,根本管不到,像ESPN、HBO,都是境外頻道;你要轉成境外頻道,衛廣法第十條根本用不上。

綜而言之,各國對有線電視、電信有外資管制,但對衛星電視管制就少很多了。像美國,對衛星頻道業並無執照制度,衛星節目要在有線電視台播,才會被間接管到。

九七到九八年我正好在經建會,負責亞太電信和媒體中心的規畫,衛廣法立法時,基本想法就是開放外資,但有人認為不妥,最後拉鋸的結果,才變成有直接或間接的設計。

其實政府在意的是內容。的確,傳播研究多少顯示媒體的資本結構和內容有關,但對內容的恐懼,牽涉到言論自由的問題。政府根本不該管人民怎麼想,這個管到底有多少正當性?說穿了就是家長主義心態。

政府應該公開資訊

我不贊成大修制度。如果政府真的很擔心資本問題,可以提供各種警訊和公開資訊,例如公布哪些媒體其實是中資或外資,而媒體有義務把股權透明化,讓大家查得到,這樣就非常夠了。

媒體的證照制度沒人反對,但前次換照事件以後,大家在意的是:發放執照的標準和程序是什麼?這是非常大的權力,它可以控制市場,會影響產業的成敗和走向。大家對新聞局的疑懼,來自於它是行政部門的一部份,不是中立的組織。

很多人正擔心新聞局硬幹,即使是違法的,仍要撤照,電視台馬上停播。理論上,事後可以告他,但告贏了,新聞局早就不在了。不管最終撤不撤照,新聞局做了很壞的示範。

【2005/11/07 聯合報】 @ http://udn.com

2005-11-07 12:27 蛋彈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彈蛋
各位網友
yuio=powerslide=yuioㄨㄣˊㄓˋ >
你自己去查IP位置吧,沒空聽你胡說八道

2005-11-06 21:04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各位網友
yuio=powerslide=yuioㄨㄣˊㄓˋ
他為什麼會像鸚鵡一樣一直背大一法律系的課呢?
因為他讀不懂
他以為他讀的意思就是書本的意思
是全世界的人都讀錯了,經濟部讀錯了,只有新聞局才讀對
所以他像鸚鵡一樣不斷重複播放
這是一種很典型的偏執狂
看網友跟他辯得那麼辛苦,你們不知道他永遠不會理解的
除非有個老師在他的考卷上打一個大叉叉
否則他永遠不會覺得他自己錯
甚至老師打叉叉他還是覺得自己對

yuio你好悲慘
yuio你該吃藥了

你會自欺到你受到教訓為止
這一天一定會來的
這個世界不是給你這種偏執狂囂張用的
有權有勢又如何
天理終究會收拾這種人的

2005-11-06 19:41 彈蛋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TO:碗糕

謝謝你提供的資訊

yuio你有沒有看到碗膏的資料

>>>這恐怕有待更多事證的認定,不宜妄斷。
即便有此可能,坦白來說,其實也並不是那麼容易成罪!


因此,yuio你不要一直重複
『連鑽法律漏洞都偷工減料,這樣TVBS還有什麼話好說的呢?』

好像這是TVBS的要害,全台灣只有你發現這個問題,你這不是什麼重大的發現好不好!更何況,以常理來推論,你說謊的機率非常高,因為你的資料正確性存疑。

2005-11-06 16:20 戳破yuio公然撒謊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你自己去想想東方彩視資本額才100萬哪裡來的9億元投資TVBS>>>>

資本額與投資額並無直接關係,這去問讀商科同學就知道了,這是常識!

2005-11-06 16:11 戳破yuio公然撒謊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戳破yuio的謠言」網友:

不好意思,我無意打斷你與yuio網友之間的對話,但你可能對於TVB-東方彩視-TBVS之間的三方法律關係所可能涉及的相關法律責任有些誤會。我提供一點小意見,你作作參考。

yuio網友所陳述關於TVB-東方彩視-TBVS之間的三方法律關係--亦即其間的「可能發生」有「虛偽買賣」情節(如果有的話…)的「不法」,但未必是刑事不法,也可能是「行政不法」的層面,


質言之,系爭行為是否即可構成刑法上的偽造文書罪名(不論是刑法 §210偽造私文書罪或者是 §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這恐怕有待更多事證的認定,不宜妄斷。即便有此可能,坦白來說,其實也並不是那麼容易成罪!

一、這些刑法罪名都必需要構成『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此處這種三人間的私買賣行為,倘沒有足以證明系爭「脫法行為」因此使「他人或公眾受有損害」,則並不能僅因三方間的私人行為而該當本罪;

二、相較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行政法上的行政罰,刑事程序上的罪名認定、舉證要求與判定是最嚴格的,而此處的舉證責任必由TBVS等三公司的對造(也許是新聞局、也許是其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誠言之,這絕非容易之事!

也因此,系爭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上犯罪,自然不會是本件爭議案件的討論重點。當然,行政院新聞局就這個部分並非沒有著力,但主要不是作為上開刑事罪的認定 ,而是放在TBVS是否因此而有構成「以虛偽不實資料」導致行政機關(新聞局)做成錯誤的授益行政處分(核可執照等)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如果最終認定成立,那是行政罰的層次

2005-11-06 16:08 碗糕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你有沒有考慮過
你提供的資訊有誤的可能性?
>
這是香港TVB公司的公開交易資訊,除非TVB公司對公開交易資訊造假,否則可信度很高
你自己去想想東方彩視資本額才100萬哪裡來的9億元投資TVBS?

2005-11-06 16:02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契約中的買方明明是東方彩視,怎麼又變成香港TVB公司支付現金呢?>>>


你有沒有考慮過
你提供的資訊有誤的可能性?

否則新聞局怎麼沒有針對這一點攻擊?

用一點常識想就知道了

新聞局得到的資訊絕對比我們多且正確

何以不從沒有爭議的偽造文書下手

契約造假是沒有人會聲援tvbs

就像你去嫖妓是沒有人會為你說話的

2005-11-06 15:55 戳破yuio 公然說謊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可是我只有在這裡看到yuio異想天開,獨創另一個契約造假的罪名,這跟大家所討論的重點完全不相干。這種公然在網路上說謊,造謠說買賣契約是假的,這是要付法律責任的。
>

根據香港TVB公司的公開交易資訊(http://www.tvb.com/affairs/faq/corporate/pdf/circulars/CW00511-1737.pdf) 其中的第16/18頁顯示,今年年初東方彩視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TVBS一毛錢(雖然買賣契約中是由東方彩視出錢),所有9億元資金都是由香港TVB公司以現金支付,連鑽法律漏洞都偷工減料,這樣TVBS還有什麼話好說的呢?


契約中的買方明明是東方彩視,怎麼又變成香港TVB公司支付現金呢?

2005-11-06 15:42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可是我只有在這裡看到yuio異想天開,獨創另一個契約造假的罪名,這跟大家所討論的重點完全不相干。這種公然在網路上說謊,造謠說買賣契約是假的,這是要付法律責任的。
>

根據香港TVB公司的公開交易資訊(http://www.tvb.com/affairs/faq/corporate/pdf/circulars/CW00511-1737.pdf) 其中的第16/18頁顯示,今年年初東方彩視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TVBS一毛錢(雖然買賣契約中是由東方彩視出錢),所有9億元資金都是由香港TVB公司以現金支付,連鑽法律漏洞都偷工減料,這樣TVBS還有什麼話好說的呢?


契約中的買方明明是東方彩視,怎麼又變成香港TVB公司支付現金呢?

2005-11-06 15:42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可是我只有在這裡看到yuio異想天開,獨創另一個契約造假的罪名,這跟大家所討論的重點完全不相干。這種公然在網路上說謊,造謠說買賣契約是假的,這是要付法律責任的。
>

根據香港TVB公司的公開交易資訊(http://www.tvb.com/affairs/faq/corporate/pdf/circulars/CW00511-1737.pdf) 其中的第16/18頁顯示,今年年初東方彩視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TVBS一毛錢(雖然買賣契約中是由東方彩視出錢),所有9億元資金都是由香港TVB公司以現金支付,連鑽法律漏洞都偷工減料,這樣TVBS還有什麼話好說的呢?

2005-11-06 15:36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我覺得在這裡討論的人,法律的知識都非常的豐富,除了yuio例外。
如果像他說的『實際出錢的公司和買賣契約上寫的
根本不一樣.....』
那麼根本就是造假的行為,新聞局直接就用偽造文書的罪名起訴。但是我看到的整個事件爭論的重點,都沒有圍繞在契約造假的問題上,可見得大家都是假設契約沒有問題,然後進一步的去談法律的目的解釋才有意義的。

可是我只有在這裡看到yuio異想天開,獨創另一個契約造假的罪名,這跟大家所討論的重點完全不相干。這種公然在網路上說謊,造謠說買賣契約是假的,這是要付法律責任的。

要鑑定買賣契約的真假、或者有沒有偽造文書的可能,是比應該要怎麼解釋法律條文要容易多了,因為那是沒有爭議的。就像你的大學文憑或者鈔票的真偽辨識,是沒有爭議的。

不過竟然沒有人戳破yuio的謊言,讓人誤以為TVBS爭議的關鍵是買賣契約造假,這些偽知識份子跟邱毅之流是有得拚。

2005-11-06 15:15 戳破yuio的謠言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衛廣法第十條所謂外國人直接投資不管是採用哪一種方法解釋
都應該要符合 ~~ 非最狹義解釋方法 ~~
因為行政機關如果是採用文字上最狹義解釋
即表示行政機關無從排除外國人壟斷本國衛星廣播產業之可能性
既然法理上確有外國人完全壟斷之可能
顯係衛廣法第十條所規範事項行政機關仍有保留裁量之必要
遍查當初立法過程在公報中顯示經建會基於引進外資立場
建議開放外國人可完全持有不過民進黨部分立委基於
恐外國人壟斷我國衛星廣播產業而提出資本限制之修正案
國民黨審查會主席及經建會與新聞局代表
也同意上述所謂外國人不可完全壟斷之看法因而折衝立法
另外就產業現況而言目前我國位廣法中所謂新聞頻道
第五十至五十八台其中 年代 中天 東森 TVBS 非凡
歷年來營運迭有虧損外國人挾其龐大資本與先進新聞技術
即可援用TVBS案例完全收購我國新聞頻道進而達到壟斷事實
因此不論是採取哪一種法理解釋或引證立法審查紀錄
新聞局可逕自裁量 殆無疑義
其次廣電法第十條應是作成發照換照附有行政處分的保留廢止權
行政處分在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
可能要從瑕疵處分之治療及轉換著手
在退一萬步來說香港TVB 公稱在台僅投資係委託專業經營
其專業最高經理人亦公稱其為百分ㄓㄧ百港資
查港資其條件上 ~ 視同 ~ 外資
查其香港TBI 公開說明書其轉投資東方影視公司
亦有違法事實行政機關豈能坐視不管???
事已至此TVBS 豈能宣稱合法

至於所謂新聞自由疑義 就新聞局行政處份而言
僅是停止透過有線系統收費之營業行為
TVBS 仍可透過其他方式達到營業與宣傳目的
就手段與目的比例而言 何來破壞新聞自由??

姚局長能不拘泥文字發揮法律人守法精神實為不可多得

2005-11-06 15:05 YWHsu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歹勢,「碗糕」就是「我愛黑輪」啦

2005-11-06 12:19 碗糕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打錯字,更正:
>>……而這也讓適用或解釋法律的行政或『司』法部門找不到一絲一毫可以合理化它要如何可以達成規範目的而適用它的理由。……

2005-11-06 11:31 碗糕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如果不是法律的「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形成「絕對衝突」,那麼適用法律的行政或立法部門並沒有放棄採用「法律文義通常解釋」的解釋權限。譬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中有關「直接持有」的通常解釋。


如果88年當時制定法律的時候,立法院如果想要同時兼顧「本國產業保護」與「提高外資投資意願」,而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訂成下面這樣:
「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外國人直接持有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並間接持有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這個數字是我打個比方,反正是要讓它合計超過50%的意思)

即使它合計已超過達到50%,雖然,此時會造成「文義解釋」與「規範目的」有「相對衝突」的情形,而使行政或司法部門認為該法有使本國衛星電視產業控制權落入外國強勢媒體之虞,但因此時仍有一定本國資金(股東)參與,使其公司內部的監督機制有運作可能,所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立法權規範形成自由的尊重、司法自制等理由,此時適用法律的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就不能以「文義解釋」違反「規範目的」的理由拒絕適用。

因為未必會有堅強理由認為:在有本國資本或股份參與的外資公司中;在有本國資本或股份參與的「內控機制」中,外資會完全不顧或輕忽在地國的文化或價值觀,畢竟,它們做的是本國人的生意 (因為收視觀眾當然是本國人),所以,即使是一個容許70%外資成立境內衛視的第十條,也很難被認定那是違反「防止壟斷」的「規範目的」。

就算如果有司法部門因此認為有規範矛盾的疑義,而停止裁判 (此時法院不能逕自作「造法」解釋) 並提出釋憲;或者由立法院的部分立法委員提出釋憲,因為,衛星傳播媒體的資源分配基本上屬於經濟相關事項,在違憲審查標的是屬於「合理審查」(寬鬆審查)的範圍,即使會有認為這或許必需考量「本國文化及固有價值觀保護」的面向,也至多是到「中度審查」標準而已,大法官應該還是會基於「文義先行原則」,對這個條文作成合憲性解釋,最多就是作成警告性解釋而已。

但是,今天系爭第十條的問題是在:果若依照行政院在88年對此所為的「文義解釋」,這種依表面文義所為的解釋,等於是容許一個100%外資成立境內衛視,這形成了與「規範目的」的「絕對衝突」,而這也讓適用或解釋法律的行政或立法部門找不到一絲一毫可以合理化它要如何可以達成規範目的而適用它的理由。「文義先行原則」再大也大不過「規範目的」,這也使得在解釋法律時,不得不放棄那個等於是「自我摧毀規範目的」的「法律文義概念」,而回歸法律的「規範目的」本旨。

2005-11-06 11:08 我愛黑輪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當初僅是出於一個很簡單的理由 為避免文字疑義 讓外資搞不懂持有股權的計算方式

所以才把較廣義[持有]改為[直接持有]以使文字更明確(詳參立法院的審議公報) >
這條條文不是行政院提出的,光看行政院代表的說明還是無法釐清立法目的,而根據當時民進黨立委提出限制外資持股比例的用意說明,的確是為了避免被外資壟斷才制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雖然當時行政院傾向解釋成外資可以間接投資,但是當立法目的被說成是"防止壟斷"而不是單純的適度限制外資時,就不能如此解釋了)

2005-11-06 08:22 yuio

re: 別鬧了新聞局:TVBS資本結構適法性爭議評析

當初僅是出於一個很簡單的理由 為避免文字疑義 讓外資搞不懂持有股權的計算方式

所以才把較廣義[持有]改為[直接持有]以使文字更明確(詳參立法院的審議公報) >
這條條文不是行政院提出的,光看行政院代表的說明還是無法釐清立法目的,而當時民進黨立委提出限制外資持股比例的用意說明,的確是為了避免被外資壟斷才制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雖然當時行政院傾向解釋成外資可以間接投資,當時當立法目的被說成是"防止壟斷"而不是單純的適度限制外資時,就不能如此解釋了)

2005-11-06 08:16 yu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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