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把自己權力給玩完了
壹、緣起
97年5月22日,律師曾文杞受當事人委任,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陪同當事人接受約談。在訊問結束後,曾文杞要求檢閱當事人筆錄,被調查員樓仁健拒絕,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衝突,造成曾文杞律師受傷。事後,曾文杞找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主任萬家佛理論未果,離去時,樓仁健又從背後偷襲,再次打傷曾文杞。
此事發生後,調查局極力封鎖訊息,近一個月後,自由時報才在報端披露此事。律師界聞訊後,群情嘩然,除了串連各地律師公會聲援外,還召開記者會,甚且揚言要修法,另外也陪同曾文杞律師向法院自訴施暴的調查員涉嫌傷害。
對我而言,這事不是新聞。調查局對律師不友善,這是常態。早在多年之前,律師顧立雄在調查局陪同當事人接受偵訊時,只因為與當事人多聊了幾句,就被調查員喝斥,雙方口角後,顧立雄還被兩名調查員強行拖出偵訊室。事後,調查局還揚言要辦顧立雄妨害公務。種種行徑,與此次的曾文杞律師事件幾乎完全相同,可以說,這麼多年來,調查局與律師間的對立情形,始終沒有改善。
但我一直在觀察這件事。我在想,也在看,新任的法務部長,律師出身的王清峰,在搖身一變成為檢調機關的大家長後,手心手背,她會如何處理這件事?
我還沒看到結果。
貳、爭點
其實,這件事沒有那麼難。我們只要釐清幾個爭點,很快就知道哪一方比較有道理。
從雙方的衝突點來看,律師主張的是,他們既然接受當事人委任,陪同當事人到場接受訊問,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自然應該在訊問結束後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並就筆錄中記載未盡詳實的部分提出,並予以修正。
對調查局來說,他們拿出的是六法全書,並直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調查局認為,刑事訴訟法只賦予律師「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並沒有賦予律師閱覽筆錄的權力,所以,律師不能看筆錄。
調查局甚且說,律師的閱卷權是在法院審判中才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在偵查中,有所謂偵查不公開的規定,所以,律師根本就無權力閱覽筆錄。
再者,雖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規定:「…如因被告不識字、眼盲、智障或其他原因無法閱覽或明暸筆錄內容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但調查局認為,前述的「注意事項」只有約束檢察機關的效力,對於調查局並不適用。
誰說的有理?
參、律師的在場權
討論這個問題,不需要立場先行,只要心平氣和的想想,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賦予律師在場權的目的是什麼?立法緣由是什麼?答案就呼之欲出了。
1982年4月14日,台灣爆發有史以來首宗持槍銀行搶案,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被人劫走新台幣531萬元。事發後23天,警方宣布破案,逮捕一名計程車司機王迎先。在屈打成招下,王迎先承認犯下這起搶案,並同意帶警方起出贓款和犯罪工具。
然而,一行人行經新店秀朗橋時,王迎先卻突然躍入橋下投入新店溪自盡。事後,警方對外宣稱,王迎先係畏罪自殺,而且否認偵訊時曾對王迎先有任何刑求之舉。
但不久後,真正的搶嫌李師科落網了。於是,所謂的畏罪自殺、所謂的沒有刑求逼供,都成了可笑的謊言。也因此,立法院當年就火速修訂了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其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再次發生類似王迎先命案的憾事。
由此亦可得知,國家制定法律同意偵查中讓律師在場,有兩重用意,一是為了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取供。而所謂的不正方法,除了刑求之外,還包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而這些過往年代司空見慣的偵訊手法,在律師在場之後,所謂的「灌水喝尿,曉以大義」等違反人權的取供方式,當不致發生。而同樣的,正因為有律師在場,可以在偵訊過程中監督辦案人員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事後,縱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偵訊過程有爭執,律師也可做為見證,證明辦案人員的清白。從這一點來說,律師於偵查中在場,對於辦案人員而言,有時反而是一種保障,可以證明偵訊過程沒有違法之處。
說個假設性的狀況。
如果有一名女性被告,在密閉的偵訊室中,被犀利的調查員問到無話可說時,女被告突然把上衣一扯,再拿腦袋往牆上一撞,然後衝出偵訊室,哭著說被調查員非禮、刑求,而調查員卻一臉錯愕,頻頻喊冤。你猜,社會大眾會比較相信誰的說法?如果當時有律師在場,這種含血噴人、各說各話的爭執,是不是就能避免?
當然,調查局一定會反駁說,如果是為了要保護調查員不被被告反咬一口,其實也不需要律師在場,因為,調查局的偵訊室裡,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設備,如果有任何狀況,只要調出錄影帶一看,就一目瞭然。
這樣的說法也很合理。但是,先決條件是調查局錄音錄影設備的妥善率要值得信賴。
不知道調查局自己有沒有統計過,偵訊室的錄音錄影設備,故障的頻率有多高?而且,幾乎每次遇到有爭議性的案件時,只要法院一發函向調查局調閱偵訊錄音錄影帶,調查局的回覆要不就是「機器故障,沒錄到」,再不然,就是「不小心按錯按扭,把帶子洗掉了」。
如果調查局的錄音錄影設備這麼不值得信賴,每遇爭議案件時就自動故障,那麼,何不如讓律師在場?再怎麼樣,也不怕機器故障或因為人為因素把帶子洗掉吧?
有了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修正,准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隨時選任律師,才有之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准許律師於偵查時在場的規定。因為,國家既然已經承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隨時都可以選任律師為自己辯護,若又不准律師於偵查中陪同當事人,那麼,選任律師的用意即成空談。
但律師在場的目的是什麼?不就是如前面所說的,一方面為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二方面也為了監督整個偵查過程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嗎?而什麼叫做偵查過程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呢?簡而言之,就是不能以不正方式取供。至於所謂的不正方式,一如前述,包括了刑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等。那麼,製作不實筆錄,算不算不正方式呢?就算不屬之,但其嚴重性一定比刑求取供更大。因為,如果辦案人員作了假筆錄,但當事人不查,在筆錄上簽了字,事後,就算當事人再怎麼主張筆錄記載不實,辦案單位也會斬釘截鐵的說:「當事人都在筆錄上簽了字呀!怎麼會記載不實?」而此時,如果偏巧偵訊錄音帶或錄影帶又消磁故障,無法回頭檢驗原本偵訊時的對話內容,當事人豈無永無辯駁之日?
可以這麼說,刑求後,被告身上還有傷可以驗,但扭曲當事人意志,在筆錄上把白的寫成黑的,把對的寫成錯的,卻是船過水無痕。刑求和假筆錄,哪一種方式更容易達到構陷的目的?哪一種對人權的侵害更大?不言可諭。
這種事情不可能發生嗎?其實所在多有。甚至,連堂堂當今總統馬英九,貴為哈佛法學博士的他,都曾遭受過假筆錄的困擾。馬英九在特別費案中,被檢察官侯寬仁扭曲筆錄,透過事後法官勘驗錄音光碟時,真相一一重現,就是個血淋淋的教訓。
如果具有法學博士背景的馬英九,都還可能在偵訊時受到這種對待,更遑論一般不懂法律的平民百姓。所以,如果檢調人員還硬拗說:「筆錄都會給當事人看呀!當事人又不是不認字,筆錄記得對不對,他們會看不出來嗎?」這種說法絕對應該強力駁斥。
因為,我國的司法人員在記載筆錄時,不像美國法院的書記官一般,會以速記方式將來來往往所有對話的內容一五一十的全數都載於筆錄中。事實上,最常見的情形是,當事人可能成篇累牘的說了一番長篇大論,但書記官或筆錄者因為紀錄的速度太慢,追趕不及陳述的內容,最後一臉茫然,只能求助於主訊者,此時,只見主訊者輕描淡寫的歸納成一句:「被告否認犯罪。」就化繁為簡,把所有陳述的話語都濃縮成一句話記於筆錄中。
由此可見,如果沒有深諳法律的律師在場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並指出筆錄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誰能保證筆錄記載不出錯?當事人可能看得懂中文字,但更有可能看不懂被省略而未記錄於筆錄中的陳述,可能不知道這樣的省略會嚴重影響到未來訴訟程序中的攻擊防禦權。
肆、幾點謬論
至於檢調單位以所謂的「偵查不公開」為由,認為律師沒有閱覽當事人筆錄的權力,更是天大的笑話。因為,所謂的偵查不公開,是指偵查內容不對外公開,以及非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受訊內容不對當事人公開。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到場,對於當事人的受訊內容,當然不屬於「不公開」的範圍。而且,律師既然已經在偵查中到場,並且完整的聽完偵訊中的所有對話,但卻不讓律師看當事人的筆錄,還說這會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規定,這算哪門子的邏輯呢?
另外,就檢調單位所稱,「律師的閱卷權只有在審判中才有權行使,故偵查中不得閱覽當事人筆錄」,這種說法更是荒謬。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稱的律師閱卷權,是賦予律師得以完整檢閱與案件相關的所有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目的是為了讓代表當事人的律師能夠與檢察官站在同等的位置,在武器平等的原則下,公平的在法庭進行攻防。但是,律師在偵查中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絕對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稱的閱卷權。因為,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律師在偵查程序中,能夠閱覽的,僅限於律師在場時當事人當次接受訊問的筆錄,不及於其他。閱覽筆錄的目的,只為了確保筆錄內容記載的真實性,與律師於偵訊時在場確保偵查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目的完全相符。律師行使的,是消極的防禦權,而非積極的辯護權。因此,若以律師在偵查中無閱卷權為由,認為律師無權閱覽當事人筆錄,這種說法不是無知,就是惡意扭曲誤導,心態更為可議。
若再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規定只有約束檢察機關的效力,對於調查局並不適用為由,認為律師在調查局訊問時不得閱覽筆錄,更會讓人笑掉大牙。
因為,刑事訴訟法已經明定,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體,警察或調查員都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都是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人。如果偵查犯罪主體的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時都准律師閱覽筆錄,但性質等同於檢察官助手的調查員,訊問被告時卻不准律師閱覽筆錄,這是不是有點本末倒置的意味呢?
究其實,為什麼調查局一直不願意讓律師閱覽筆錄?道理其實很簡單。因為,調查局始終都把律師當成是阻礙偵查行動的絆腳石,所以,他們巴不得所有訊問過程中都不要有律師干擾最好,萬不得已,律師真的到場,也要限制律師、刁難律師,讓律師處處碰壁,以為報復。這種「你不讓我好好辦案,我就不讓你好好辯護」的心態,正曝露出調查局長期目無法紀的蠻橫心理,到了21世紀的今日,如果再不矯正,這個侵害人權至鉅的情治大怪獸,還不知要囂張到什麼時候呢!
伍、權力,都被自己給玩完了
家父是退休的檢察官。記得多年前,他還在職時,某次閒聊中,他感嘆從司法官訓練所結訓出來的學員,多半喜歡擔任檢察官,而不願就任法官(此一現象剛好與現在情形相反)。當時,年幼無知的我,曾好奇的問:「為什麼?」家父回答:「檢察官可以主動偵辦犯罪,他的臉就是搜索票,想辦誰就能辦誰,法官不告不理,只能坐在法庭等案子上門。你說說看,誰權力比較大呀?」
的確,早年的檢察官,權力真的大到無比驚人。但這些年來,這些權力,卻都被檢察官自己給玩完了。
舉例而言,檢察官原本擁有羈押權,可以在發動偵查後,羈押有犯罪嫌疑之人。但是,因為許阿桂檢察官偵辦華隆案時,把華隆翁家的老三翁有銘收押後又交保,之後又電召傳訊到地檢署,然後再予羈押。這種讓嫌犯洗三溫暖似的處理方式引起立委們的強力抨擊,在修法後,檢察官的羈押權就被拔掉了。
這還不算,修法之後,大法官還奉送了一個釋字第392號解釋,規定偵查機關在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後,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這即是讓辦案人員叫苦連天的「檢警(檢調)共用24小時」制度的由來。至此,檢察官訊問嫌犯時再也不能隨心所欲,想問多久就問多久,因為,24小時的時間一到,下課鐘聲馬上響起,被告隨時可以離席他去。
檢察官原本也有搜索權,而且,一如家父所言,檢察官的臉就是搜索票。只要檢察官在場,不必另開書面的搜索票,憑著檢察官一聲令下,就能翻箱倒櫃,大肆搜索。然而,也就是因為檢察官在偵辦前立委廖福本的假股票案,未先告知就衝進立法院搜索,同樣也引起立委們的公憤。於是,在修法後,檢察官的搜索權也被拔掉了。
檢察官原本還有監聽權,在偵查階段中,可以開出監聽票監聽一切可疑對象的通訊紀錄。但是,卻有檢察官為了追女朋友,竟假公濟私下令監聽情敵的電話,甚且還指示要把對方提報流氓。而多年來檢察機關濫發監聽票的情形,亦時有所聞。最後,連大法官都看不過去,乾脆來個釋字第631號解釋,一舉把檢察官的監聽權給廢了。
所以,現在的檢察官還剩下什麼呢?被拔掉牙齒的老虎,還有威力打擊犯罪嗎?原本擁有的強制處分權,從羈押到搜索再到監聽,一一被廢掉,剩下的,只有傳喚、拘提等程序上的一絲絲權力。如果檢察官再繼續濫權,很可能,連這麼一點點微小的權力,都將被拔除。屆時,我國檢察官的地位,可真連「政府律師」的程度都比不上了。
如果檢察官的武器都被拔除,身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的警察、調查局,際遇又能好到哪裡去?爾後,如果事事動輒都得向法院請示、聲請,處處受制,辦起案子來更是綁手綁腳,屆時,再哀嘆孰令致之,又有何用?
說來感慨。我國的檢調單位,就像是遲暮的美人,只記得當年的美好,卻忘了現今的殘破,更忘了自己為什麼從美好變成了殘破。檢調人員一味的抱殘守缺,卻忘了如何從跌倒的地方再爬起來,如何避免再次跌倒,只能眼睜睜的看著手中的權力一滴一點的溜走。但他們對於所剩無幾的權力,卻仍不懂得節制,仍要繼續濫用,這樣的結果,註定未來不能也不配擁有任何權力。
這難道不是命嗎?所剩無幾的權力,都快被自己給玩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