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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勳與拔勳

2005-11-04 10:49迴響:27點閱:5242

贈勳與拔勳

 

總統府昨晚發布新聞稿,決定追回陳哲男在總統府任內所獲頒的兩枚勳章。高雄捷運弊案爆發之後,原本一直姿態強硬的陳哲男,似乎終於被攻陷。除了尚未身陷囹圄,他昔日所獲得的榮寵,幾乎已經一點不剩了。

 

不過,在此必須指出,總統府揚言要追繳陳哲男獲頒的勳章,這種作法,雖有大快人心的效果,但從法律面來說,卻是毫無依據的。如果政府堅稱要依法行政,那就不能如此粗暴的下令追繳勳章。

 

陳哲男就任公職期間,不假出國,溜到韓國濟洲島賭場賭博,又指示所屬幫他買賣股票。這些行為,都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輕則口頭訓誡,重則懲處。若是政務官,則須移送監察院調查,看看會不會被彈劾。就算彈劾,最多也是去職,留下個不名譽的紀錄。不過,再怎麼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都構不成繳還勳章的依據。

 

看看立法院通過的「勳章條例」是怎麼規定的。

 

勳章條例第15條說:「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也就是說,除非受勳者自己不想要勳章,願意主動繳還之外,國家能夠強制收回頒出的勳章,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犯罪;判決有罪確定;而且還要受褫奪公權的宣告。不滿足這三項要件,即便是國家,都不能把頒出去的勳章硬要回來。

 

當然,依陳哲男這麼「識大體」的個性,總統府既然已經開口,想必他也不會為難總統,但我們仍然必須指出,總統府這樣的決定,又再一次曝露出,我們的政府對於法律的地位,是到了何種程度的輕慢。

 

常言道,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回想當年,陳哲男獲頒二等景星勳章、二等卿雲勳章,都曾經引起社會側目。翻看勳章條例的規定,怎麼看,都看不出陳哲男有資格獲頒勳獎。只因為他是總統府副祕書長,只因為他長年跟在陳水扁總統身邊,而贈勳又是總統的權力,總統喜歡給誰,就能給誰,別人又能說些什麼?

 

隨意贈勳的結果,如今果然落了個尾大不掉。不追回陳哲男的勳章,怕外界以為總統還在護短;追回勳章,又於法無據。最後,總統府竟落了個進退維谷的窘境。這一切,豈是當年陳總統為陳哲男佩掛勳章時,所能想像的?

 

濫用國家名器、國家榮典的後果,在此不是已經表露無遺?恣意揮灑權力的人,最後終將受到權力的反噬。贈勳與拔勳之間,有太多值得政治人物省思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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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http://blog.chinatimes.com/fld/archive/2005/11/04/23724.html
2005-11-04 10:49作者:范立達分類:時評迴響:27點閱:5242

迴響與引用列表

re: 贈勳與拔勳

法律人不要玩文字遊戲:

當「文字遊戲」兄使用《如『非以該條之規定時』,國家要求受勳人繳還勳章,受勳人『無法律上之義務』須予繳還。》這個說法時,就已經發生可能改變勳章條例第十五條原文的涵義! 而閣下竟渾然不知地繼續地夸夸而談,高言『立達先生所言,『國家能夠強制收回頒出的勳章,只有一種情形』,並無邏輯上之謬誤』等語??!! 真是讓人見識到:什麼是一個「逞口舌之快、玩文字遊戲的興緻」高於「自已的基本邏輯能力」的人!

系爭條文的原文是:「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它可以理解成以下的命題,而其文義蘊涵不變:
《若某一受勳人「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則該人必 「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也可以把它再解析成下面這個由「前件」與「後件」所組成的一個複合演繹推理命題:
若某一受勳人《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則該人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其文義蘊涵還是不變。
但是若如同仁兄一般,把它的「前段」與「後段」同時加上「否定用語」時,則「可能」就改變了它的文義蘊涵。

在系爭條文這個例子,「文字遊戲」兄在前段加上『非以該條之規定時』;後段加上『無法律上之義務』,就已經改變了原文的文義。因為本例中的「前件」語句並非「後件」語句的「充分」且「必要」的「唯一條件」--亦即,只有在那種情形中,肯定前件式(若p則q)才會與否定前件式(若非p則非q)均同時為「真」,但系爭條文並不是這樣的情形…

舉個簡單的例子:

譬如說,刑法有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那麼,
是不是可以將之解為《「對於【已】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得】減輕其刑」》???!!!
相信沒有哪個人(即使不是法律人)會如此理解法律文義…

又譬如說,刑法規定《搶奪他人之動產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
是不是可以將之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必僅限於搶奪他人動產而致重傷之情形》???!!!
相信沒有哪個人(即使不是法律人)會如此理解法律文義…


法律解釋雖不能僅以文字邏輯的推理為以足,但無論如何,法律解釋仍不能反於邏輯、反於真實。


如果系爭條文有出現:「須某一受勳人《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該人才《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或者
「若非因某一受勳人《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則該人不《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或者其他相類似有附加對「前條件」文義範圍予以限定或排除的用語;或者,「某一受勳人【惟有】於《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該人方《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或者「若某一受勳人《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則該人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且若非《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則該人不《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或者其他相類似地以「針對性、單一性地特別限定」用語,或以「肯定前件+否定前件」等這複合用語,那麼,此時,《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有「可能」會被認為是《應繳還勳章及證書》的「必要」或「充要」條件。

但事實上,系爭條文只是規定成「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既沒有出現「須有…,才應…」、「若非因…,則不應…」這類用語;也沒有出現「惟有…方應…」或「若…則,且若非…則不應…」這類用語。從系爭法條的「前件」(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與「後件」(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的 組合形式來看,找不到任何具有「附必要條件」或「附充要條件」的假設命題的形式特徵;相反地,它的文字表現形式正是一個「附充分條件的假設命題」。


再者,從動章條例這個規範體系的脈絡概念中,若從「前件」(有犯罪褫奪公權原因)與「後件」(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之間的「真實條件關係」來觀察思考,兩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或是「全同關係」?

綜觀勳章條例、其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規,是否有像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那樣以「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不得…」這種「前件否定式」的明文來限定說:若非依勳章條例有關國家追繳或受動人應予繳還勳章之規定,則不得為之」、或者「限制國家不得要求受勳人繳還贈勳」這類限制性規定 ? ? (包括文字遊戲」兄所提到的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 事實上,未見相關法規有明文限定「繳還勳證」僅於「因犯罪褫奪公權」之事由,或者明文排除有關收繳勳證的其他可能原因,亦未有無明文排除公務員之主管官長有依職權要求受勳人繳還贈勳的權限。

又,如同敝人前帖就提過的,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僅因「勳章抵借轉讓」此等將國家榮勳視為尋常交易標的物而予以隨意質轉等情節致有損國家贈勳本旨的行為,即要求主管官長或機關應行使「追還其勳章及證書」的權限,舉輕以明重,豈有在公務員所為已達於「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這種情節更為重大的「濫權情事」時,還限制主管官長或機關行使「追還其勳章及證書」權限之理?

更何況,「文字遊戲」兄所提到的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的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那麼,它可有明文規定或限定主管官長所為之「懲處處分」類型?

進一步言,公務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節均屬「應受懲戒」之事由,而該法所定之撤、休、降、減等懲戒處分,對於受不利處分之公務員而言,他受到「要求繳還勳章及證書」處分比較重或更為不利益呢? 還是受到『撤職』、『休職』、『降職』、『減俸』等來得重? 來得更為不利益? 證諸實際情況,只怕後者之懲處處分對公務員更為不利益。

質言之,受領動章及證書的核心意義在於『榮譽』之表彰,而非其因此取得法律上之主觀權利,此綜觀勳章條例、其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規,例如:勳章條例第一條即僅明文: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只是【得】授予勳章而已。

退一步言,即便受動人因此於某些與公務員有關的特別法規中,取得特定法律上有利資格,詳言之,渠等因受勳而取得之公法上之有利資格或地位,本即係「因一定功績而獲國家肯認而授與榮勳」而由國家所賦予之「榮譽地位」,從而,國家機關『得』以該「榮譽地位」為審核條件,而作為加給受勳人利益。但此種法律上有利資格或地位,仍與「法律上權利」有間。

當事人若所有具有者為法律上之「主觀權利」,則其應具有對外以訴訟主張並取得其法律利益之權能(作用),而於受有榮動者之情形顯非如此。蓋於一般政務職或事務職之公務員,能否因其受有榮勳之地位而得受有加給或增津等利益之情形,負責審核的國家機關本即有『得』不予核准的「權限」,更何況於受動人因「非犯罪褫奪公權確定」等情,而其行為「事證已經相當明確」(縱然此時未經判決確定)「顯係有不法」從而損及其所受有之榮勳之情節!

「文字遊戲」兄在大文中既然先是承認:『…誠然…,上開條文之規定,並不能等同除該條之外,無其他理由可構成繳還勳章之情事』,顯然你自已也無法排除:造成「應繳還勳章及證書」法效果的「理由」有可能是因為「受勳人犯罪褫奪公權」,也有可能是「其他可歸責於受勳人自已的事由」。換言之,你自已也無法排除此二者有可能存在「特別關係」。可是為何你到了下一句,竟然就接著冒出《如『非以該條之規定時』,國家要求受勳人繳還勳章,受勳人『無法律上之義務』須予繳還。》這個將兩者幾以等號視之的「全同關係」??!!

「文字遊戲」兄雖然自稱『為法律人之一員』,惟只見閣下望文生義地「遊戲」於你所解釋的法條文字之間,卻忘卻嚴肅而基本的法律邏輯概念,自陷於意識形態而導致誤解法律文義而不自知! 若謂『玩弄文字遊戲』、使『法律人之形象完全抹滅』者,誠非君莫屬,著實令人慨嘆…

2005-11-08 16:37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請問各方大德:
贈勳有風光儀式,那麼拔勳是否最少要有一個小小宣示?當初贈勳應有正式公文立案設籍,現在正式完成公文程序予以除籍了嗎?!否則選後以誤會一場輕輕帶過,豈非全民都被當"盤子"耍弄了?

2005-11-08 11:16 BOT(Bullshit Of Taiwan)

re: 贈勳與拔勳

果然是道高一尺, 魔高一丈

“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前高雄捷運副董事長陳敏賢赴韓國濟州島賭場,在負責安排此行的曾啟明出面,強調此行是為了包機後,陳總統昨天首度開砲,指責檢調人員勾結立委、不實爆料;一時之間,整個案情看似急轉直下,陳哲男好像與高捷弊案無關。”

樓下早有人提出:

“因為串供完成, 條件談妥, 在這五先天内, 陳哲男交保, 獲得保證及補償, 安排供詞. 弊案將有人一手扛下, 以保全綠政權 . 阿扁得以一顯摘勳威風”

完全不出所料, 媒體要加油,找出真相.

2005-11-07 20:22 黑道

re: 贈勳與拔勳

基本上,看到挖貴的寫法,就知道你一定是個法律人
但是,就像新聞自由跟言論自由不同一樣,謝院長當然可以說,T台不是新聞自由,但是別忘了,新聞自由是言論自由的下位概念

回到正題

按「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勳章條例第十五條訂有明文。誠然,如挖貴所言,上開條文之規定,並不能等同除該條之外,無其他理由可構成繳還勳章之情事;惟如非以該條之規定時,國家要求受勳人繳還勳章,受勳人無法律上之義務須予繳還。準此,今陳前秘書長係因行為不檢遭總統府要求繳還勳章,陳前秘書長如拒不繳還,並無任何法律強制力可言,范立達先生所言,『國家能夠強制收回頒出的勳章,只有一種情形』,並無邏輯上之謬誤。此其一。

次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訂有明文。該條第二十二條以下之罰則,均與上開條文相符,並無任何追繳勳章之明文。準此,挖貴所言,『而以追繳其所受贈勳做為懲處,亦屬「依法行政」之應為,絕非所謂毫無依據』,洵非事實。抑有進者,懲處乃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條文所載,係指就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或考績予以懲罰之法律效果,其主要法律效果為免職、申誡、記過、記大過。敢請挖貴,該法律中,是否存在『追勳』之法律效果?


法律人今日在中華民國台灣,已流於芻狗之途,在於法律人於需要替國家民眾發揮正義時,卻被一隻看不見的手操弄,不敢抵抗強權,況這支手還是一堆學法律的律師的手的集合體。今未享有任何好處之挖貴,連一碗挖貴人家都不分你吃,卻寧願流於執政者之「訟師之徒」,玩弄文字遊戲於股掌之間,恐將甚於之法律人之形象,完全抹滅。本人忝為法律人之一員,相較於挖貴兄,感恩自己父母教育本人存有善念,始不為逞口舌之徒啊!

2005-11-07 14:09 法律人不要玩文字遊戲

re: 贈勳與拔勳

碗糕:

在這五天裡 陳哲男貪贓枉法的證據未變 也無司法判決, 只找個高小姐來墊背,再玩弄文字遊戲, 模糊弊案的焦點.

不論重複阿扁的文字遊戲幾遍, 都無法自圓其說.


這五天就像水門案的五分鐘的錄音帶,都是辦案的重點.

2005-11-07 07:46 勳章

re: 贈勳與拔勳

「勝選最大」與「勳章」兩位網友:

我之所以在此發言,在於指陳范立達先生對於《勳章條例》第15條的法律解釋的誤謬之處 (因為他的假設前提一開始就錯了,所以導致他後面的論點也隨之有偏差…)。

至於你們主觀上要如何地「大膽假設」或者「跳躍思考」那是你們的自由,雖然那並沒有任何說服力--至少對我來說是如此,但我尊重你們的「政治情感」,也無意回應該部分,併此說明。

2005-11-06 13:12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碗糕的解釋:

我的指控是”跳躍思考”

不然也, 只有跳躍的五天, 跳躍的法條 及黑箱作業.

“阿扁與陳哲男在總統府辦公時的客觀互動環境及主觀互動情節” 深喉嚨會揭發的.

2005-11-06 12:58 勳章

re: 贈勳與拔勳

碗糕:

你可以用大膽假設來指控 “勝選最大”

無的放矢,信口開河 還是留給阿扁罷!

2005-11-06 12:34 勝選最亣

re: 贈勳與拔勳

勳章:

適用或解釋法律不能跳躍思考、或想當然爾地推論,

你是否明確知道阿扁與陳哲男在總統府辦公時的客觀互動環境及主觀互動情節如何?

否則你要如何推論出『阿扁……幾尺外的陳哲男貪贓枉法四年…他能不知道.』這句話 ?

如果在對那些主客觀條件並不能確定的前提下即逕自做成這種推論,那即使談不上是范立達先生自已所說的那種『粗暴』,也實在夠「妄斷」的了…

2005-11-06 11:24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碗糕的解釋:


(1)AND (2) 導致追繳陳氏所獲勳章

實際上

(1)OR (2) 可追繳陳氏所獲勳章

疑點:

「未奉長官核准出國」是(1)中唯一可認定的. 陳氏於10月 27 日曝光後立即道歉辭職.

(2)「陳氏濫權違法」及(1)中「涉及高捷案或其他遭人指控涉及不法或不當行為」都無「司法判決確定」 按你原文 “總統府本來就是打算在「司法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之後,才會依勳章條例第15條規定追繳陳氏所獲勳章。(見中時電子報林淑玲報導,11月4日,http://tw.news.yahoo.com/051104/19/2hp7u.html

這五天裡法條變化及 「陳氏濫權違法」的認定時間:約11/4 是疑點.

阿扁的密探四布, 宋楚榆幾萬里外與人密會, 他都有資料. 幾尺外的陳哲男貪贓枉法四年(「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他能不知道.

2005-11-06 11:08 勳章

re: 贈勳與拔勳

勳章:

麻煩請看清楚我的原文的意思是:

(1)「陳氏未假出國」及「涉及高捷案或其他遭人指控涉及不法或不當行為」(認定時間:約10/27或之前)」
(**按:此時各該遭指控的不法的各該罪名或不當行為均尚在偵查或調查中,屬未確定事項,倘若總統於此時即行追繳,那才是范立達先生所要指摘的那種『粗暴』處分。**)

AND
(2)「陳氏濫權違法(認定時間:約11/4)」
AND
(3) 自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對照此際陳氏『罪衍積累』(1)+(2)情節,本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是以總統府須作出追繳贈勳處分。

至於其他你所主觀想像或想當然爾的那些說法,就法論法言,這不是范立達先生自已在此欄裏自已所強調的『就法律面來說』的『依據』。當然,那是你個人的政治立場與自由,我沒有什麼好回應的…

2005-11-06 10:09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碗糕的解釋:

“10月 27 日總統府打算在「司法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之後,才會依 第12條規定追繳陳氏所獲勳章。”

“11月 4 日 總統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認定陳氏顯有不足以受有國家榮勳的違法情事 因為 陳氏於任內「有未奉長官核准出國」”

但是,陳氏於任內「未奉長官核准出國」是在10月 27 日曝光的,陳氏於曝光後立即道歉辭職.

為何要等五天, 才祭出第12條規定追繳陳氏所獲勳章.


阿扁的密探四布, 宋楚榆幾萬里外與人密會, 他都有資料. 幾尺外的陳哲男貪贓枉法四年(「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他能不知道.

這五天裡 ,黑箱作業 ,玩弄法條.

2005-11-06 09:44 勳章

re: 贈勳與拔勳

勝選最大:

因為『串供完成』, 『條件談妥』, 在這五先天内, 陳哲男交保, 獲得保證及補償. 鄙案將一手扛下……
/////////////////////////////////////////////////////////////////////////

請不要無的放矢,信口開河
這種指控很嚴重

2005-11-06 09:06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抱歉,前文第二點第二段於打字時過於倉促,有誤漏之處,謹此補充更正如下:

『也因此,總統府本來就是打算在「司法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之後,才會依勳章條例第15條規定追繳陳氏所獲勳章。(見中時電子報林淑玲報導,11月4日,http://tw.news.yahoo.com/051104/19/2hp7u.html)』

2005-11-06 09:01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原來如此下流 , 我正奇怪陳哲男交保不久, 弊案銀行帳簿被怪火燒掉.

2005-11-06 08:56 清雲

re: 贈勳與拔勳

范立達先生:

一、大文對於勳章條例有勳章繳回的規範意旨理解錯誤:

倘若該條文原訂為:「除因犯罪褫奪公權者外,不得收繳受勳者之勳章及證書。」或其它含有除書或但書等相類的『列舉例外』的條文的話,那麼該法條的指涉意涵就是您說的這種意思。

問題是,第15條只是明定「因犯罪而褫奪公權」是「受勳人負有繳回義務」的法定要件,但法律並非因此明文排除其他得收繳勳證的可能原因,此處不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狀況,不能如此混淆!

二、涉及高捷弊案乙情並非導致陳哲男氏遭追繳贈勳之法律上原因:

陳氏被追回贈勳,並不是因為涉嫌高捷弊案、遭檢調約談交保候傳這種狀況,因為此時他仍僅是「犯罪嫌疑人」;況,政治人物時有遭控告約談者,常有政敵誣指構陷的情形,若僅因被告遭約談而成為「犯罪嫌疑人」即予作成不利益判定,對於該「犯罪嫌疑人」未免不公。

也因此,總統府本來就是打算在「司法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之後,才會依第12條規定追繳陳氏所獲勳章。(見中時電子報林淑玲報導,11月4日,http://tw.news.yahoo.com/051104/19/2hp7u.html)

三、陳氏係因違反公務員服法而遭追繳贈勳:

惟隨案情日漸浮現,因檢調約談總統府會計人員高慎慎公函送達總統府,方使陳哲男於任內以不當命令指派府內同仁代其私人操作股票、互通借用私人帳戶等情,此係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規定,此其一也;

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僅因「勳章抵借轉讓」此等將國家榮勳視為尋常交易標的物而予以隨意質轉等情節致有損國家贈勳本旨的行為,即認定為須「追還其勳章及證書」,舉輕以明重,何況是陳氏有情節更為重大的「濫權情事」? 此其二也;

況,陳氏復因其於任內「有未奉長官核准出國」而於先前即有遭移送監察院查辦等情節,此其三也。

其罪衍積累,總統府豈能再以勳章條例無其他規定而視若無睹?

個人認為,總統府如因此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認定陳氏顯有不足以受有國家榮勳的違法情事,而以追繳其所受贈勳做為懲處,亦屬「依法行政」之應為,絕非所謂『毫無依據』,何來閣下大文所謂的『粗暴的下令追繳勳章』???

2005-11-06 08:53 碗糕

re: 贈勳與拔勳

又是道高一尺, 魔高一丈. 從陳哲男被媒體追查下首次表示「道歉」到阿扁摘勳, 共有五天: 第二天總統府發布摘勳依法無據,為什麼五天後又摘勳?

因為串供完成, 條件談妥, 在這五先天内, 陳哲男交保, 獲得保證及補償. 鄙案將一手扛下, 以保全綠政權 . 阿扁得以一顯摘勳威風.

阿扁的密探四布, 宋楚榆幾千里外與人密會, 他都有資料. 幾尺外的陳哲男貪贓枉法四年, 他能不知道.

臺灣的檢警記錄是有目共睹的, 此案不是楊儒門案 ,不可能水落石出的.

2005-11-05 06:58 勝選最亣

re: 贈勳與拔勳

又是父子騎驢的邏輯

拔勳, 就是蔑視法治;
不拔勳, 就是包媲貪污, 道德淪喪;
想請問范先生是阿扁的話會怎麼做? 即使陳哲男到現在除了正式被判刑外已經渾身上下沒一處乾淨, 范總統還是堅持"依法行政,沒判罪前不拔勳"?
陳哲男就算最後沒定罪, 人格也不足以保有勳章作為榮譽的國民, 怎能為人表率?
再者, 第十五條我認為是犯了罪就構成拔勳的充要條件, 但並非不可用其他理由拔勳, 假設某人受勳後敵前叛逃到大陸, 永遠不可能回台接受審判並定罪, 政府就不能拔他勳章嗎?

2005-11-05 02:27 L

re: 贈勳與拔勳

TO:JLP
你比我PLP厲害.你JLP
謝謝喔

2005-11-04 17:38 PLP

re: 贈勳與拔勳


to JPL


追回陳哲男的勳章,基本上符合陳總統所宣示的,對於民進黨公職人員,要以高於法律的道德標準來要求。


從八月泰勞暴動 到十月照片瀑光 民進黨做了什麼


什麼都沒做 道德標準真高阿


2005-11-04 16:57 暴料有益身心健康
共2頁: 1 2 ,目前在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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