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能靜為子痛斥狗仔,連日成為娛樂新聞頭條;正巧香港藝人串連,訴請立法保護藝人隱私,法改會也考慮制定「打狗法」,研議媒體偷拍及竊聽的刑責。
其實,這不該是影劇新聞,而是攸關全民權益的焦點新聞。
港媒入侵台灣,為陳舊的本地媒體結實上了一課,其中不乏良性的體質競爭;糟糕的是,港媒源自英國報業的「狗仔文化」,趁隙挾帶進口,形成傾斜的市場壓力,此次遭伊能靜痛斥的攝影記者來自本地報業,即為一例。
台灣媒體向來不重視受訪者權益,狗仔隊入侵後,更是大舉跟監歌手遊車河、遠吊明星撒野尿、偷拍主播泡溫泉,一切以「還原真相、服務讀者」為名。
天曉得,媒體跟拍公眾人物,百分之九十八為著頭版的報份數字、為著滿足偷窺慾、為著填飽廉價的大眾趣味;而非公共利益,而非社會正義,而非不值兩個銀錢的「真相」。
犧牲的卻是每一名潛在受訪者,不,他們不見得受訪,只是被動入鏡(而不自知),被迫配上一個「淫獸」、「人魔」的標題,送到五、六十萬名鄉親的早餐桌上。
這是一種個人隱私的粗暴侵犯,一種強奪他人自由意志的無形掠劫,一種假藉「新聞自由」牟取團體私利的常業犯、現行犯。
論及法律對隱私的保護,先拿冷硬的條文來看,刑法第315條的妨害祕密罪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至於狗仔習用的竊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落實在判決案例上,「隱私」始終是一條浮動的線,幾年前曾有一個著名案例,引發「隱私權」的眾多討論:一名男子在停靠路旁的車內自慰,被路人發現
後報警,警方依公然猥褻罪嫌移送,法院卻判無罪,主因是「該男子在合法停放路旁的自用車內自慰,當時車窗緊閉,由於自用車視為個人財產空間的延伸,非不
特定第三人能進出,因此該男子當時身處個人隱私環境中,不算『公然』猥褻;若車窗開啟,就會構成公然猥褻。」
這是個比較極端的案例,由此可見「隱私」的模糊性,但若套到公眾人物的例子裡,隱私的定義恐更遭大幅壓縮,只為餵養無益的、無意義的「大眾興趣」,而非「公眾利益」(雖然兩者都接近於Public Interests,卻是完全兩種不同概念)。
然而,媒體與受訪者隱私之間,那條模糊的界線究竟在哪裡?我試著畫出一條線,不見得全然客觀,也不見得可行,但或許,可作為這個「假真相」、「假道德」充斥貶值的傳播社會,一個討論的起點。
一、公眾人物非公開、與專業無涉的行程或場合,有拒絕受訪/拍照的權利,若對方拒絕受訪,媒體不應以追逐、跟拍等方式進行採訪;
二、公眾人物的親屬,媒體非經同意不得接近、騷擾,亦不得偷拍、揭露其資料或隱私;
三、公眾人物及其親屬若涉及違法、違反公眾利益,則不受上項保護,若純屬私德事件,仍應尊重其受訪意願;
四、任何採訪應說明來意,尋求對方意願,不得以隱匿化身、竊聽、偷拍等方式進行,除非事涉重大公共利益,則應以不違反現行法律之方式謹慎從事;
五、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且事涉公眾利益的公務人員,媒體採訪不受上述原則限制;
六、若對方不知情或拒絕受訪,媒體仍採跟拍、偷拍、監聽等侵入性採訪手段,受訪者應積極主張權益,視情況控告媒體妨害秘密、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嫌;
七、媒體相關案件一旦判決有罪,刑事責任應視控告一方提告對象而定,附帶民事賠償應以媒體經營者為主要求償對象,撰稿者及編輯人員為次要求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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